北京市永定河保护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水时,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等要求,统筹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永定河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超标准洪水防御预案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雨情、水情、险情、灾情信息作出趋势预测和综合研判,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下达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转移命令,及时转移受威胁人员。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不得拒绝、拖延、干扰、阻挠转移工作。
拒不转移、转移后擅自返回或者隐瞒谎报行程未真正实施转移,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受威胁区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二十八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心理援助、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及时修复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毁工程设施。
遇到重大及以上洪涝灾害的,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建计划,推进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取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强化永定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水源保护,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等部门应当定期评估官厅水库水环境质量状况,通过建设库滨带等生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入库污染物对水质的影响,推进官厅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功能恢复与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商强化官厅水库以上流域的污染治理,逐步改善官厅水库入库水质。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开展流域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调查评价结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流域地下水资源状况和水位变化情况,划定、动态调整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储备区,明确分区分类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市落实国家永定河干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严格取水口管理,统筹利用多种水源,保障永定河干流重点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支流的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水网建设规划和合理调蓄洪水的要求,制定完善永定河流域水网建设方案,开展水资源调蓄、水资源战略储备、水网连通等工程建设,优化流域内河湖水系布局,畅通小微水系,提高水资源调蓄空间。
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水系间联通互济、水资源合理调度配置、科学调节河道流量等措施,提升永定河流域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保障流域内水资源充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划的要求,在永定河流域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等措施,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流域水资源利用的管理,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鼓励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推动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要求,统筹考虑区域用水结构和水平,落实重点行业、用水单位节水用水管理措施。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七条 本市坚持永定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按照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强化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湖水系生态修复,建设绿色生态河流廊道,促进水生态健康,提升生态环境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永定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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