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定河保护条例(4)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条 在永定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永定河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永定河流域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流域禁止水产养殖区域、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并报市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在永定河流域新建、扩建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流域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加强永定河流域城乡生活污水治理。
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和管控机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措施,防止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永定河流域水生态监测机制,完善水生态评价指标。
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建设流域水生态监测设施,开展日常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务、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永定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栖息地修复、生态通道修复、河湖自然岸线保护等措施,维护流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
水务部门开展河道治理、堤防加固等水网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生态友好型建设方案、建筑材料、施工工艺,并因地制宜对已建水网工程实施生态化改造。
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变化状况,组织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定点、规范进行增殖放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流域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永定河流域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西山永定河文化带建设,对永定河流域的历史文化资源加强保护和利用,统筹推进流域环境整治、设施建设、产业发展与遗产保护、文化挖掘、文脉传承。
第四十八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流域的文化资源进行调查、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
第四十九条 市、有关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水利灌溉工程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非法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第五十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流域红色文化保护,推进卢沟桥等重要红色革命遗址的修缮利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区水务、文化和旅游、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化馆、陈列室、水工程等资源,加强流域文化的内涵挖掘和宣传展示,支持开展流域文化传承、传播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支持流域发展政策措施,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合理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流域文化产业与旅游业、农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三条 市、有关区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流域传统村落保护,挖掘和整理乡村传统文化,培育乡村文化产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流域乡村文化旅游资源,发展民宿、餐饮和文化体验等产业。
第五十四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流域滨水空间内推进历史文化资源的活化利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滨水历史文化体验。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滨水空间依托相关设施,开展文化和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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