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城保护条例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利用与传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和相关文化遗产、长城赋存环境的保护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挡马墙等。
受保护的长城点段由文物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长城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持长城历史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条 本市对域内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长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将长城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工作,加强对长城保护情况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长城保护规定的行为,消除和防控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文物部门负责长城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指导、监督。长城所在地的区文物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区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城沿线文化和旅游资源的普查调查、价值挖掘、保护利用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的保护、利用、传承工作。
第六条 本市推动建立与天津市、河北省的长城协同保护机制,加强长城保护修缮、联合执法、开放利用等重大事项的协商与合作,促进长城整体性、系统性保护。
本市加强与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长城文化研究、长城保护修复技术交流、信息共享、联合宣传展示等工作,共享长城保护经验成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公益基金、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 本市以保护为前提,按照合理、科学、适度原则,整合利用长城资源,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北京段)和长城文化带。
第九条 本市鼓励开展长城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长城保护技术,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组织开展本市长城资源调查,并建立长城档案。
对资源调查中新发现的长城点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国务院文物部门认定并公布。
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展长城相关文化遗产资源调查,编制遗产名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长城沿线设立保护标志。
设立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市域长城保护规划。
长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对象、保存现状、任务目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边界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明确长城及其周边区域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空间管控指标和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要求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各长城点段的具体特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在长城本体之外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满足保护对象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要求,保持长城特定点段及其周边环境共同构成的文化景观具有的独特审美价值。
经划定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公共利益、优化长城保护范围需要或者保护情况发生显著变化而需要进行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要求,履行专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调整后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长城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部门同意。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