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城保护条例(2)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文物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开展相关文物影响评估,并依法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或者其他更有利于保护长城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十六条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长城周边山体、水体和植被等生态环境,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长城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监测评估,对规划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长城点段保护机构。保护机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城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长城日常养护、巡视监测、调查研究、社会宣传、群众组织等工作,建立保管日志,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区的文物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本市加强长城保护员队伍建设。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协助做好长城日常养护、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长城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根据长城保存状况实施相应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
对面临突发严重危险的长城点段,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同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部门。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长城需要临时使用长城本体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以及相关非公共道路的,土地、道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由有关区文物部门按照标准给予补偿。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办法,明确临时使用情形和损失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用火;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行活动;
(八)文物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城本体外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树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区文物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长城的防灾减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防灾减灾规划及应急管理体系。
相关部门应当共享气象、地震、消防、地质、水文等灾害监测数据,科学研判灾情趋势和风险,编制应急预案,加强重点地区监控,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信息化管理平台,汇总、整理、分析本市长城资源和长城保护、监测等信息,推动长城数字化管理。
本市鼓励在长城保护工作中,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协同研究,提升长城研究性修缮、预防性保护、监测预警、巡查监管水平;安装设备的,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设备规模、体量和外观等应当与长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聘请文物、规划、建筑、历史、考古、生态环境、法律等领域专家,参与咨询工作。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相关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六条 长城点段被认定为世界文化遗产的,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部门和相关保护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组织编制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及相关保护措施,作出标志说明,确定保护机构并建立保护记录档案。保护机构应当对相关长城点段加强日常维护和监测;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参观游览区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七条 本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长城保护的关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