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城保护条例(3)
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序推动具备以下条件的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
(一)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适宜参观游览,并能够满足游客安全和长城文物安全的要求;
(三)已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保护标志、记录档案,且有明确的保护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决定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组织开展长城保存现状、开放参观可行性、可利用类型、参观游览路线以及配套服务设施需求等专项评估,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明确涉及长城各类行为管理要求以及禁止事项清单。
有关区人民政府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文物部门备案;长城点段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部门向国务院文物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建立长城参观游览区名录并实施动态管理。
市文物部门每五年对名录内的参观游览区是否持续符合开放条件组织评估。经评估,参观游览区不符合开放条件的,市文物部门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开放条件的,应当决定停止对外开放;市文物部门同时将其移出长城参观游览区名录。
长城参观游览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决定将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确定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文物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二)开展长城日常巡查保养;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人员,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四)规范引导游客安全、文明参观游览;
(五)设置规范的解说内容和标识系统;有条件的可提供多语种导览服务和数字化宣传讲解。
参观游览区有经营性收入的,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长城点段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规范对非参观游览区长城点段的管理,在其周边道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区文物部门、长城保护机构等可以采用电子围栏等科技手段,提示攀爬风险、劝阻攀爬行为。
旅游景区内有未辟为参观游览区长城点段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游客攀爬景区内长城。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合长城沿线文旅资源,创新景区联动机制,设计培育长城主题线路,完善旅游服务设施,促进农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长城本体、长城防御体系、消失长城点段等方面的考古调查,开展考古成果的挖掘、整理、阐释工作。
市、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通过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多种方式,发掘长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考古报告、保护档案、历史文献及口述史料搜集整理,建立长城主题阐释展示工作体系。
市文物部门应当结合长城点段特色,组织核定解说、标识系统的内容,推广数字化展示,提升长城文化阐释展示水平。
支持长城沿线博物馆、陈列馆、乡史馆、村史馆、公共文化场站等开展长城主题展示,鼓励开展相关文艺创作、非遗展演、研学教育、文创开发等文化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社会文化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长城保护公益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长城保护意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开展长城保护修缮、科学研究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利用长城资源举办中外文化交流活动,促进文明交流互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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