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
在公共场所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引导系统管理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园林绿化、管线铺设、改造维修等行为,确需对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进行改动、迁移、拆除的,应当征得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达到系统原有设计、使用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信息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系统管理单位名称、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市公安机关根据备案信息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元数据管理目录,并加强对目录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系统监看、重要岗位人员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及视频图像信息的内部查阅、处理、外部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二)定期维护设备设施,及时处置系统故障;
(三)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滥用、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第十九条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视频图像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受托方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保护义务,并接受委托方监督。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数据,不得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关联分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统筹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视频图像信息统一汇聚。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分别由数据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收集的数据共享工作,由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收集的数据共享工作,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征得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工作应当依法、安全、合理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系统管理单位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查阅人应当对其查阅事由的真实性负责,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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