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3)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周期相关管理职责,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不得要求建设;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联网、共享、信息使用等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和内容,最大限度减少对相关单位、市场主体正常工作、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周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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