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10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改造,推动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应当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进行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替代,原有锅炉作为调峰和应急备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用热项目立项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结合供热设备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就供热事项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前提出用热报装,与供热企业签订报装协议,明确配套供热设备设施设计参数等有关事项。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是否符合协议明确的设计参数,实现配套供热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施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随主体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对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建设竣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企业参加供热系统检测、试压等。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的保修期自首次供热之日起计算,累计不得少于两个供热期。开发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不受两个供热期限制。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实行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企业直供到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面积五百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许可;供热面积五百万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固定办公场所;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能力;
(四)完善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专业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企业采用燃气作为供热能源的,其安全负责人和相关岗位操作人员还应当具有燃气相关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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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