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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
第十九条 供热协议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供热设备设施的评估、延续、移交等有关手续,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连续、稳定。供热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其他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
(一)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依法终止供热协议的;
(三)擅自停业的;
(四)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五)供热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催告拒不消除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向供热企业供应热力、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压减供应量。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对供热企业开展成本监审,准确掌握其成本变动情况,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强化在线监督检查,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对热源、管网、热力站进行智能化改造。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第二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设备进行升级改造,降低能量损耗,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和停止。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减收热费,并采取措施保障热用户用热需求。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对室温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测温。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应当催告,经催告满十五日仍未缴纳且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热。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首次供热实行整体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一个完整供热期统一缴纳热费,供热企业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保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热用户,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热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负责维护其运营管理的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备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居民热用户负责维护其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在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供热设备设施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供热期结束后及时整改问题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重要供热设备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备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负责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向供热企业报修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上门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维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消除并自行恢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备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供热企业安排人员现场监督。施工中造成供热设备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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