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3)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备设施。确需实施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但不得在供热期实施。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擅自改动或者私接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私自开启入户阀门用热;
(六)未采取断管、隔离等措施带水带压施工;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的,供热企业有权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热措施。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三)违规占压供热设施;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
(五)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
(六)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供热期内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告知相关热用户,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接到供热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备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破坏供热计量装置的;
(三)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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