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8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超限,是指未经批准,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规定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治超工作,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治超工作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行非现场技术监控等措施,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提升治超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货物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遵守治超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运源头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一条 对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交通运输、政务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信息及时抄告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检测设施和监控设备,称重检测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证书,确保正常使用;
(三)对驶出的货运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货物证明;
(四)如实建立货运车辆装载、配载和接收货物的登记、统计台账并至少保存一年;
(五)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并动态更新,接受社会监督;对非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全部实时的计重数据及视频监控数据接入货运源头网络视频远程监控系统。
本规定所称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是指:
(一)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年主营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煤炭、铁粉、矿石等生产企业;
(二)年出场(站)货运量10万吨以上或者年货运车辆出场站通行量5000辆(次)以上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的生产企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纳入监管的货运源头单位;
(五)发生过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其他货运源头单位。
第三章 现场监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驻执法人员在超限检测站驻站联合执法。
鼓励和支持将超限检测站建设成集执法、管理、服务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执法站。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持续开展联合流动治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发生绕行超限检测站、非现场执法设施的公路等路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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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