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
第十九条 对卸载的超限超载货物,当事人应当自卸载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后仍不领取的,责令卸载超限超载货物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确认后的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可以作为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称重检测,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指挥将货运车辆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不得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遮挡污损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干扰称重检测;
(三)不得采取拒绝称重检测、堵塞检测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或者高速公路入口、锁闭车辆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
(四)不得采取短途驳载、二次拼装、避站绕行等方式逃避检测;
(五)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应当自行卸载、分装货物,经复检符合规定后方可上路行驶;
(六)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所载货物源头单位,托运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装载配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做好出入口称重设备维护和标定,确保称重结果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及更新入口称重检测设备时,鼓励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整车式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
(三)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加强巡查,发现货运车辆装卸大宗货物的行为,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发现的利用跨线桥或者涵洞进行货物吊装的行为,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发现的与通行卡信息不一致的货运车辆,拒绝驶入高速公路;
(六)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阅和调取货运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货运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统称非现场检测设备),开展治超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非现场检测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
(二)具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通行货运车辆号牌、轴数、车货总质量和超限量、超限率、检测时间、检测地点等信息的功能;
(三)经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
(四)启用前,设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非现场检测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号牌的,可以利用大数据比对等方法确认车辆号牌等信息,固定证据。
第二十六条 利用非现场检测设备收集、固定的超限运输违法线索,应当通过信息提示设备实时告知货运车辆驾驶人,提示其就近卸货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信函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三十日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据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立案调查,结案后及时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销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在开展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工作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信息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非现场检测设备。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经过非现场检测设备的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年度审验、变更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抄告的信息未按照规定查处或者调查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核查、处理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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