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3)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违法处罚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非现场检测设备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二项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非现场检测设备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超限超载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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