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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六 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限期届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列入名单管理,并将有关单位和人员信息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 条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合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协同机制,强化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
第二十四 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法程序、执法标准、执法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建立标准化制度化培训机制,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能力。
鼓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梳理发布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自觉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对报告或者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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