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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9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5号公布 根据2003年6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2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4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4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科技支撑,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委。
第三条 河北省设立河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及本省重大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的制定,以及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称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研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重大问题,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获奖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定位准确、学科或者行业特色鲜明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化、非营利原则,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设置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奖种: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十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应当注重成就性、贡献性,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科学技术合作奖应当注重合作性、成效性。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的人数不超过二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三百项。其中,特等奖项目不超过三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二十项。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本省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河北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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