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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开展科学技术合作,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国外或者省外的个人、组织:
(一)同本省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提名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提名者)提名:
(一)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近十年我省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第一完成人,近十年河北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奖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省直有关部门;
(四)有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学会、协会等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提名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提名者应当按照提名规则进行严格审查,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六条条件的个人、组织中择优确定候选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提名申请,并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名后发现候选者存在不符合提名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撤销提名的申请。
第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省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存在较大学术争议未取得定论的;
(四)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监督委员会由相关监督职能机构人员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专家库,并适时更新。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从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进行网络评审、行业评审、总评审,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监督工作。
监督委员会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级预算。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办法和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省外的除外)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三十条 宣传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
第三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提名者、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候选者在提名和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影响公正性行为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违反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提名者在提名过程中未按照提名规则提名或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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