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负责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经营许可。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十七)其他条款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予以修改,涉及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实施细则
(一)标题和第一条中的“管理条例”修改为“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
(五)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利部门进行审查。”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者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管理单位及时修复、清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道路上的护栏类、箱柜类、标牌类、亭站类等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绿色低碳、安全耐用。城市家具出现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小桥和涵洞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30米。”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及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桥涵正常使用。”
(十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树木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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