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3)
(十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增设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设计变更、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
(十六)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十七)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政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十八)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二十)第五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其他条款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按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予以修改,涉及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三、邯郸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政府和净空保护区内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机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举报。”
(四)第七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和经批复的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图,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报净空保护区域内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八条修改为“净空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六)第九条修改为“位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需要净空审核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前,按照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有关规定,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位于障碍物限制面内未纳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的通讯铁塔、广告牌、风力发电塔等,超过机场净空参考高度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有关规定,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七)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施放孔明灯、气球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机场邻近区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现场内的塔架、塔吊、吊车、吊臂等施工机械类的临时障碍物管控,临时障碍物最高点绝对标高原则上不高于机场净空保护参考高度限制要求。
“超过机场净空保护参考高度但确需临时设置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评估,并采取有关安全管控措施后方可设置。”
(九)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出具的净空安全审核意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建(构)筑物相关验收备案资料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未纳入行政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负责该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出具净空安全审核意见的建设项目或净空保护区及以外地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民航许可证的障碍灯和标志,并予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十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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