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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25〕310号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1月20日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5年12月3日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储存、运输、配送、销售、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构建政府监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监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对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气瓶)产品质量和气瓶充装、检验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监督管理。

应急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市燃气监管系统),并推进与省气瓶监管等信息化系统联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对用户的安全检查等全流程实施可追溯管理。

经营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对用户的安全检查等信息上传至市燃气监管系统。

第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将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知识纳入燃气安全宣传内容,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开展安全用气的宣传与指导。

中小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鼓励经营企业实施标准化、规范化运营。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引导辖区内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气瓶充装等许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监督落实机制,制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重点岗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清单,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力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开展定期检验,并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

气瓶的制造标志、定期检验标志以及其他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气瓶,并对用户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检验不合格等应当报废的气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报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气瓶进行翻新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充装气瓶时,应当做好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并通过气瓶二维码或者电子标签将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信息同步上传至市燃气监管系统。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不得充装下列气瓶:

(一)非法制造、改装或者翻新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应当报废的;

(三)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五)无制造、检验等合格标志或者标志无法识别的;

(六)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或者其他事故隐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规定禁止充装的其他气瓶。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式、数量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储罐区、灌装间等作业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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