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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如实记录用户信息,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

第十七条使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第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统一配送制度,由经营企业直接向用户配送气瓶。

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业务流程、服务承诺、销售价格、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统一服务标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经营企业应当在配送车辆上标注企业名称、服务电话等信息,并按照规定配置应急处置器材等。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配送人员每次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应当为用户安装气瓶,同时对用户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用气环境和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开展随瓶安全检查。

用户要求自行安装气瓶的,经营企业配送人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后,告知用户安装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经营企业应当将随瓶安全检查信息同步上传至市燃气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经营企业有关人员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制定用气操作规程,明确安全用气责任,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专用气瓶间,规范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三)在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以及其他可能积聚泄漏气体的区域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依法开展安全自查,配合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并接受安全用气指导,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改用管道燃气或者电能。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指导协助用户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暂停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燃烧器具等设施设备损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协助用户进行应急处置,督促用户停止使用并立即整改,同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用户整改合格后,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完善与应急、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及时处置、报告事故隐患和突发事故。

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配送、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等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用户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闭角阀、熄灭明火、通风、疏散人员等应急措施,撤至室外安全场所后告知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燃气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程序启动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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