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全部保证金:
(一)企图自杀、逃跑;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诉讼工作正常进行;
(三)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
第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部分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保证金数额的一半: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
(五)违反规定未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以及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没收一半以上直至全部保证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被取保候审人传讯不到案为由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制作传讯通知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或者因被取保候审人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后未报告无法送达,已在传讯通知书上注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至少二十四小时到案时间。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在途时间;
(三)传讯频次合理,无连续传讯或者短时间内多次传讯。
第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没收保证金,但可以视情责令其具结悔过:
(一)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受他人欺骗、引诱或胁迫,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突发严重疾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且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因违反治安管理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拟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法律依据、证据及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复核、申诉控告等权利,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被取保候审人系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被取保候审人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安排并通知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办案部门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记录在案。被取保候审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被取保候审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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