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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3)

  第二十二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退  还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禁止以转账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任何名义扣减应当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或者由公安机关通知银行将应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附卷备查。

  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委托书应当附卷备查。

  第二十五条  因被取保候审人失去联系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退还保证金,或者通知后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未领取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无法退还的保证金暂存在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在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无法退还的原因,附卷备查。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加强对保证金收取、没收、退还的管理,并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测预警:

  (一)收取、没收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

  (二)多次没收同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三)同一案件,没收多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四)其他可能存在执法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作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相关法律文书,逐人逐案登记保证金情况,并及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和材料提供警务保障(装财)部门。

  警务保障(装财)部门负责保证金专门账户管理,根据专门账户开立情况开设相应的财务账簿,保证金的收取、上缴、退还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实施单独核算,与办案部门、银行及时对账,留存工作记录,并强化内部控制,落实不相容岗位分离,确保保证金安全规范管理。

  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依托相关管理系统开展巡查,发现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审计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工作开展审计。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和退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收取、没收大额保证金未按照本规定审核、审批、备案的;

  (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取保候审已经解除,应当退还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以传讯不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未规范制作传讯通知书或者传讯时间不合理的;

  (四)有讯问笔录、出行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取保候审人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形,仍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五)决定没收保证金前,未按照本规定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申辩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本规定中有关审核审批程序,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参照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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