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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职责、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办理与托管产品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商业银行发现托管产品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

  对于产品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方披露信息中需要商业银行复核的内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能够获取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复核,并与产品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方明确约定,在其信息披露时说明商业银行所复核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在充分获取所必需数据信息的前提下提供投资监督服务。投资监督的内容可以包括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或承诺提供无法有效履职的投资监督服务。

  商业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督事项、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提供投资监督服务。在投资监督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履职,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发现托管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经达成交易的或无法拒绝执行的,应当及时提示产品管理人等相关方。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托管产品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审慎确定保存期限,保存10年以上。

  托管机构变更的,原托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产品财产和业务资料,配合其他托管机构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二)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保证收益;

  (三)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

  (四)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五)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六)保证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七)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

  (八)参与产品管理人对托管产品的投资决策;

  (九)违规代替产品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托管产品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产品管理人未接受商业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十一)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本机构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损失;

  (十三)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混同管理托管产品财产与自有财产;

  (二)混同管理不同托管产品持有的财产;

  (三)侵占、挪用托管产品财产;

  (四)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或者承诺利用托管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品管理人存在拒不履行托管合同、被依法取消业务资格、被依法解散撤销等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规定,采取有关措施保护财产安全,并及时告知相关方。在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商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终止托管服务。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完备的托管业务制度等;

  (二)经营稳健,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设有托管业务专营部门;

  (四)配备充足的托管业务专职人员,核算、监督等核心岗位人员具备相关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五)具备安全保管托管产品财产的条件;

  (六)具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及安全防范设施;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托管业务信息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信息系统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安全高效地办理清算、核算、交割事宜;

  (二)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范网络攻击、入侵、干扰和破坏等风险,确保托管业务安全运营;

  (三)具有健全的数据安全措施,有效防范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保障托管业务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

  (四)具有完备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保障托管业务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持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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