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3)
(五)能够及时从产品管理人等相关方安全接收托管业务相关数据;
(六)托管产品投资于公开市场证券的,应当与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系统安全有效对接;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商业银行开展不同产品托管业务时,还应当符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关于产品托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托管业务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托管业务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托管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对托管业务风险进行充分识别和评估,实现管理制度、操作流程、风险控制、内控合规、信息系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托管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人员管理、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等,有效防控托管业务合规风险、道德风险、操作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为防止因托管业务引发的声誉风险演变为流动性风险,商业银行除前款所述健全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外,还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应急预案,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极端风险情形。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托管业务授权纳入统一授权管理,建立岗位制衡与流程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实施托管业务客户资质、产品类别、资产类型的准入标准,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风险情况并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托管产品准入的禁止性负面清单要求,强化资质审查和风险管理,不得托管被纳入负面清单的产品。禁止性负面清单的标准应当包括:
(一)违法违规设立的产品;
(二)产品管理人不具备相应的资产管理资质;
(三)产品管理人无法正常展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岗位、物理场所、账户资金、业务数据和信息系统等方面有效隔离,防范利益冲突。商业银行托管关联方发行产品的,应当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隔离,防范不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产品管理人、产品销售机构借助托管银行的品牌、声誉开展不当营销宣传的,应当督促相关机构及时纠正。相关机构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终止业务合作,并进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监管规定等,对托管业务总体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业务规模、结构、风险状况等。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产品管理人等相关方的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
(一)产品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且拒不纠正的;
(二)产品管理人发布未经托管机构复核的产品估值结果,或未对估值不一致事项进行说明的;
(三)产品管理人拒不履行托管合同、被依法取消业务资格、被依法解散撤销的;
(四)发现产品管理人侵占、挪用产品财产或者失联的;
(五)相关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托管业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禁止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托管业务的考核评价应当充分体现合规导向,不得将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挂钩考核。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循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穿透原则,从托管业务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违法违规、违反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本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慎计算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托管业务数据和客户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托管业务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托管业务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机制,定期审计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核实资金账户开户意愿,审查开销户资料,并对预留印鉴、银企对账、撤销账户、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实施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服务价格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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