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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役登记工作规定》的通知(3)

  第二十六条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或者失踪、死亡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进行注销登记,并在一定期限内保存其兵役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在新生入学、毕业离校、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等时机,查验公民兵役登记凭证,对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督促其及时完成登记。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兵役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视情况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退役军人预备役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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