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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

(四)水质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五)巡查维护记录;

(六)水处理材料的使用、更换等情况;

(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的索证材料。

第十八条 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立即停止供水,并对可能被污染的设备、设施、管线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恢复供水。检测报告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城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涉及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有权向卫生健康、城乡水务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

(三)消毒产品,是指用于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新消毒产品,是指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四)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是指直接从事水质取样、化验以及设备卫生管理、清洗、消毒、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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