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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19)
第29.687条 弹簧装置
(a)其损坏会引起颤振或者其他不安全特性的每个操纵系统弹簧装置必须是可靠的。
(b)必须用模拟使用条件的试验来表明符合本条(a)款所提出的要求。
第29.691条 自转操纵机构
每个主旋翼的桨距操纵机构,在发动机失效后,必须能迅速进入自转状态。
第29.695条 动力助力和带动力操作的操纵系统
(a)如果采用动力助力或者带动力操作的操纵系统,在万一发生下列任一失效时,备用系统必须立即起作用,以保证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1)系统动力部分中任何单一失效;
(2)全部发动机失效。
(b)每个备用系统可以是双套动力部分,或者一个人工操纵的机械系统,该动力部分包括动力源(如液压泵)以及阀门、管路和作动筒等。
(c)必须考虑机械部件(如活塞杆和连杆)的损坏及动力缸的卡阻,除非它们极不可能发生。
第四节 起 落 架
第29.723条 减震试验
起落架的着陆惯性载荷系数及储备能量吸收能力,必须分别用本规定第29.725条和第29.727条规定的试验来验证。这些试验必须用完整的旋翼航空器或者用由机轮、轮胎和缓冲器按它们原有关系构成的组合件来进行。
第29.725条 限制落震试验
限制落震试验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a)落震高度必须至少为203毫米(8英寸)。
(b)如果考虑旋翼升力的话,则必须把本规定第29.473条(a)款中所规定的旋翼升力,通过适当的能量吸收装置或者采用有效质量引入落震试验。
(c)每个起落架必须模拟从其吸收能量的观点来看是最严重的着陆情况的姿态进行试验。
(d)当采用有效质量来表明满足本条(b)款的规定时,可采用下面的公式取代更合理的计算:


式中:
We为落震试验中使用的有效重量(公斤(磅))。
W=WM,用于主起落架(公斤(磅)),等于旋翼航空器处于最危险姿态时,作用在该起落架上的静反作用力。当把主机轮反作用力与旋翼航空器重心之间的力臂考虑进去时,可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主起落架的静反作用力。
W=WN,用于前起落架(公斤(磅)),等于假定旋翼航空器的质量集中在重心上,并产生向下1.0g和向前0.25g的力时,作用在前轮上的静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W=WT,用于尾轮(公斤(磅)),等于下列情况中的较大值:
(1)当旋翼航空器支撑在所有机轮上时,尾轮所受的静重量;
(2)假定旋翼航空器的质量集中在重心上,以最大抬头姿态着陆并产生向下1.0g的力时,尾轮所受的地面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h为规定的自由落震高度(毫米(英寸));
L为假定的旋翼升力与旋翼航空器重力之比;
d为轮胎(充以规定的压力)受撞击时的压缩量加上轮轴相对于落震质量位移的垂直分量(毫米(英寸));
n为限制惯性载荷系数;
nj为落震试验中所用的质量受到撞击时达到的载荷系数(即落震试验中所记录到的用g表示的加速度dv/dt加1.0)。
第29.727条 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
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a)落震高度必须是本规定第29.725条(a)款所规定值的1.5倍;
(b)旋翼升力,其考虑方式类似于本规定第29.725条(b)款的规定,不得超过该条允许的升力的1.5倍;
(c)起落架必须经受此试验而不破坏。前起落架、尾轮或者主起落架的构件不能将旋翼航空器支撑在正常姿态,或者除起落架和外部附件之外的旋翼航空器结构撞击着陆地面,即视为起落架发生破坏。
第29.729条 收放机构
对于装有可收放起落架的旋翼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a)载荷
起落架收放机构、起落架舱门和支承结构,必须按照下列载荷设计:
(1)起落架在收上位置时,在任一机动情况下出现的载荷;
(2)直到起落架收放最大设计空速的任何空速下,起落架收放过程中出现的摩擦载荷、惯性载荷和空气载荷的组合;
(3)直到起落架处于伸展时,最大设计空速的任何空速下,起落架在放下位置时出现的飞行载荷,包括偏航飞行载荷。
(b)起落架锁
必须具有可靠措施将起落架保持在放下位置。
(c)应急操作
当使用手动以外方式操作起落架时,必须有应急措施,用于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放下起落架:
(1)正常收放系统中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
(2)任何单个液压源、电源或者等效能源的失效。
(d)操作试验
必须通过操作试验来表明收放机构的功能正常。
(e)位置指示器
当起落架锁在极限位置时,必须有位置指示器通知驾驶员。
(f)操纵
收放操纵机构的布置和操作必须符合本规定第29.777和第29.779条的要求。
(g)起落架警告装置
必须具有音响或者等效的起落架警告装置,当旋翼航空器处于正常着陆状态而起落架没有完全放下和锁住时,它将连续警告。警告装置必须具有人工切断功能,并且当旋翼航空器不再处在着陆状态时,警告系统必须能自动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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