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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3)
第二节 性 能
第29.45条 通用要求
(a)本章中规定的性能,必须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1)使用一般的驾驶技巧;
(2)无需特殊有利的条件。
(b)必须在下列条件下表明符合本规定的性能要求:
(1)海平面标准大气的静止空气;
(2)批准的大气变化范围。
(c)可用功率必须相应于发动机功率(不能超过批准功率)减去:
(1)安装损失;
(2)申请合格审定和批准的附件和服务设施所消耗功率值。
(d)对于活塞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功率的影响,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标准大气相对湿度为80%的基础上。
(e)对于涡轮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功率的影响,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下述相对湿度的基础上:
(1)在等于和低于标准温度时,相对湿度为80%;
(2)在等于和高于标准温度加28℃(50℉)时,相对湿度为34%。在标准和标准加28℃这两个温度之间,相对湿度必须为线性变化。
(f)对于涡轮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必须提供一种方法,以使驾驶员在起飞前确定每台发动机能够输出为达到本章规定的旋翼航空器飞行性能所必需的功率。
第29.49条 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
(a)对于A类直升机,悬停性能必须在编排起飞数据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1)发动机不大于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
(3)与制定起飞离场爬升或者中断起飞航迹程序相一致的高度。
(b)对于B类直升机,悬停性能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1)每台发动机为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
(3)直升机在地面效应范围内,与正常起飞程序相一致的高度上。
(c)对于每一直升机,无地效悬停性能必须使用起飞功率,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确定。
(d)对于除直升机外的旋翼航空器,在最小使用速度下的稳定爬升率。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1)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
第29.51条 起飞数据:通用要求
(a)本规定第29.53条、第29.55条、第29.59条、第29.60条、第29.61条、第29.62条、第29.63条和第29.67条要求的起飞数据,必须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1)申请人选定的各个重量、高度和温度;
(2)工作的发动机在批准的使用限制范围内。
(b)起飞数据必须:
(1)在平坦、干燥、坚硬的场地上确定;
(2)按照假定水平的起飞场地修正。
(c)按照本条要求确定的数据起飞,不得要求有特殊的驾驶技巧、机敏和特别有利的条件。
第29.53条 起飞:A类
起飞性能必须这样确定和编排,以便在起飞开始后的任何时刻,如果一台发动机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够做到下列之一:
(a)返回并安全地停在起飞场地;
(b)继续起飞和离场爬升并达到能够符合本规定第29.67条(a)款(2)项要求的一种形态及空速。
第29.55条 起飞决断点:A类
(a)起飞决断点是按照本规定第29.59条确定的有继续起飞能力的第一点并且是在起飞航迹上按照第29.62条确定的距离内能够保证中断起飞的最后一点。
(b)起飞决断点必须相对于起飞航迹用不多于两个参数来确定,如空速和离地高度。
(c)起飞决断点的确定必须包括飞行员识别临界发动机失效的时间间隔。
第29.59条 起飞航迹:A类
(a)起飞航迹是从起飞程序的开始点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飞场地300米(1,000英尺)且符合本规定第29.67条(a)款(2)项要求的点。另外:
(1)起飞航迹必须始终避开按照本规定第29.87条制定的高度–速度包线。
(2)旋翼航空器必须飞行至发动机失效点;在该点,必须使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并在起飞其余阶段保持不工作。
(3)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后,旋翼航空器必须继续飞行至起飞决断点,然后达到起飞安全速度VTOSS。
(4)在达到VTOSS和建立正爬升率过程中只能使用主操纵器件。在建立了正爬升率和达到VTOSS后可以使用位于主操纵器件上的次操纵器件,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后3秒内使用。
(5)在获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b)按本条(a)款确定起飞航迹时,在获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必须以尽可能接近但不小于VTOSS的速度继续爬升至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在此期间,爬升性能必须满足或者超过本规定第29.67条(a)款(1)项的要求。
(c)当起飞决断点高于起飞场地4.5米(15英尺)时,在继续起飞期间,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低于起飞场地以上4.5米(15英尺)。
(d)从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起,旋翼航空器起飞航迹必须是水平或者正的,直到300米(1,000英尺)高度获得不少于本规定第29.67条(a)款(2)项要求的爬升率。在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以后,可以使用任何次要的或者辅助的操纵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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