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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5)
(ⅲ)申请人选定的速度。
(b)对于满足A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B类旋翼航空器,必须在旋翼航空器预期运行的每一高度、温度和重量下用最佳爬升率(或者最小下降率)速度、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动机以最大连续功率(如经批准包括最大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对于申请使用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合格审定的旋翼航空器,还要求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来确定稳定爬升(或者下降)率。
第29.71条 直升机的下滑角:B类
对于B类直升机,除了满足本规定第29.67条(b)款和A类动力装置安装要求的多发直升机外,稳定的下滑角必须由下列条件的自转来确定:
(a)申请人选定的最小下降率的前飞速度;
(b)对应最佳下滑角的前飞速度;
(c)最大重量;
(d)申请人选定的一个或者多个旋翼转速。
第29.75条 着陆:通用要求
(a)对于每类旋翼航空器:
(1)经过修正的着陆数据必须是在平坦、干燥、坚硬和水平的场地上确定;
(2)进场和着陆不得要求特殊的驾驶技巧和特别有利的条件;
(3)着陆必须没有过大的垂直加速度,没有弹跳、前翻、地面打转、前后振动(海豚运动)及水面打转的倾向。
(b)按照本规定第29.77条、第29.79条、第29.81条、第29.83条和第29.85条要求的着陆数据必须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1)经批准的着陆数据所对应的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
(2)每台工作的发动机处于经批准的使用限制范围内;
(3)最不利重心位置。
第29.77条 着陆决断点(LDP):A类
(a)着陆决断点是在进场与着陆航迹上可以按照本规定第29.85条完成中断着陆的最后一点。
(b)着陆决断点的确定必须包括飞行员识别临界发动机失效的时间间隔。
第29.79条 着陆:A类
(a)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
(1)着陆性能必须这样确定和编排,假如临界发动机在进场航迹的任何位置上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安全着陆并停止,或者离场爬升达到能够符合本规定第29.67条(a)款(2)项爬升要求的旋翼航空器形态及速度;
(2)进场和着陆航迹必须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制定,并使每个阶段之间的过渡是平滑、安全的;
(3)进场和着陆速度必须由申请人选定,并必须适合于该型旋翼航空器;
(4)制定进场和着陆的航迹必须避开按照本规定第29.87条制定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的回避区。
(b)正常巡航期间,如果发生全部动力失效,必须能在修整过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
第29.81条 着陆距离:A类
必须在本规定第29.79条制定的进场与着陆航迹上,确定从高于着陆场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着陆至完全停止(水面着陆为约5.5千米/小时(3节))所需的水平距离。
第29.83条 着陆:B类
(a)对于B类旋翼航空器,从高于着陆场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着陆至完全停止(水面着陆为约5.5千米/小时(3节))所需的水平距离,必须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1)速度相应于该型旋翼航空器并由申请人选择,避开本规定第29.87条确定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的回避区;
(2)在经批准的限制范围内有动力进场和着陆。
(b)每一满足A类动力装置安装要求的多发B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本规定第29.79条和第29.81条的要求;
(2)本条(a)款的要求。
(c)正常巡航期间,如果发生全部动力失效,必须能在修整过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
第29.85条 中断着陆:A类
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中断着陆航迹必须按照下列条件制定:
(a)从机动飞行的每一个阶段能平滑、安全地过渡到下一个阶段;
(b)从申请人在进场航迹上选定的着陆决断点,能以符合本规定第29.67条(a)款(1)项和(a)款(2)项的爬升要求的速度进行安全地离场爬升;
(c)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着陆场地上空4.5米(15英尺)以下高度。对于在高架直升机场运行情况,只要满足本规定第29.60条对停机场地边缘间距要求而且下降到起飞场地以下的高度(或者高度损失)已经确定,则可以下降到着陆场地以下。
第29.87条 高度–速度包线
(a)如果存在高度和前飞速度(包括悬停)的任何组合,当临界发动机失效,其余发动机在批准的限制范围内工作时不能安全着陆,则必须就下述条件制定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1)经批准的起飞和着陆压力高度和外界大气温度的组合;
(2)重量是从最大重量(海平面)到经批准每一个高度的起飞和着陆的最大重量。对于直升机,该重量不必超过每个高度上无地效悬停所允许的最大重量。
(b)对于单发或者不满足A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必须制定全部发动机失效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第三节 飞行特性
第29.141条 通用要求
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除在适用条款中另有特殊要求外,在下列情况下满足本章飞行特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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