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4)
(2)进近和着陆按照下列情况进行:
(ⅰ)对于单发旋翼航空器,无动力,从稳定自转状态进入;
(ⅱ)对于多发旋翼航空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剩余发动机在批准的使用限制内,从已建立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进近状态进入。
(b)多发旋翼航空器,在正常运行中,全部动力失效后,必须能安全着陆。
第27.87条 高度-速度包线
(a)如果存在高度与前飞速度(包括悬停)的任何组合,在本条(b)款适用功率丧失的情况下不能安全着陆,则必须就下述全部范围制定极限高度-速度包线(包括全部有关资料):
(1)高度
从标准海平面状态到旋翼航空器所能达到的最大高度或者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取小者。
(2)重量
从海平面最大重量到申请人选定的本条(a)款(1)项涵盖的每一高度的重量。对于直升机,在海平面高度以上的重量不能小于最大重量或者无地效悬停允许的最重重量,取轻者。
(b)适用功率丧失条件:
(1)对单发直升机,完全自转。
(2)对于多发直升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发动机隔离特性保证剩余的发动机继续工作),剩余发动机在批准的限制范围,并且在批准的外界温度和压力高度最临界组合状态下,所能提供的最小安装规格功率。批准的外界温度和压力高度最临界组合对应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或者该直升机所能达到的最大高度中的较小者。
(3)对于其他旋翼航空器,适合于该型号的情况。
第三节 飞行特性
第27.141条 通用要求
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除在适用条款中另有特殊要求外,在下列情况下满足本章飞行特性要求:
(1)在经批准的工作高度和温度条件下;
(2)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和重心范围内的任一临界载重状态;
(3)有动力飞行时,在申请合格审定的任一速度、功率和旋翼转速状态;
(4)无动力飞行时,在申请合格审定的任一速度和旋翼转速状态,此状态在操纵系统符合批准的安装说明和容限下是能达到的。
(b)对这类型号的任何可能的使用情况下,包括下列使用情况,不要求特殊的驾驶技巧、机敏和体力,并且没有超过限制载荷系数的危险,便能保持任何需要的飞行状态,以及从任一飞行状态平稳地过渡到任何其他飞行状态:
(1)满足《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A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一台发动机突然失效;
(2)其他旋翼航空器,全部发动机突然失效;
(3)本规定第27.695条规定的整个操纵系统突然失效。
(c)如果申请夜间或者仪表飞行合格审定,则要具有夜间或者仪表飞行所要求的任何附加特性。对直升机仪表飞行的要求见本规定附录B。
第27.143条 操纵性和机动性
(a)在下列过程中,旋翼航空器必须能够安全地操纵和机动:
(1)稳定飞行;
(2)适用该型号的任何机动飞行,包括:
(ⅰ)起飞;
(ⅱ)爬升;
(ⅲ)平飞;
(ⅳ)转弯飞行;
(ⅴ)自转;
(ⅵ)着陆(有动力和无动力);
(ⅶ)从中断自转进场到恢复有动力飞行。
(b)周期变距操纵余量在下列情况下必须能够在VNE时提供满意的滚转和俯仰操纵:
(1)临界重量;
(2)临界重心;
(3)临界旋翼转速;
(4)无动力(除演示表明符合本条(f)款的直升机外)和有动力。
(c)必须确定所有方位情况下从0到至少8.74米/秒(17节)的风速,在此风速下,旋翼航空器在下列情况下,能够在地面或者近地面处进行与其型号相适应的任何机动飞行(如侧风起飞、侧飞与向后飞),而不丧失操纵:
(1)高度,从标准海平面条件,到旋翼航空器所能达到的最大起飞和着陆高度或者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取小值,以
(ⅰ)临界重量;
(ⅱ)临界重心;
(ⅲ)临界旋翼转速;
(2)对起飞和着陆高度大于2,100米(7,000英尺)密度高度,以
(ⅰ)申请人选定的重量;
(ⅱ)临界重心;
(ⅲ)临界旋翼转速。
(d)必须确定所有方位情况下从0到至少8.74米/秒(17节)的风速,在此风速下,旋翼航空器在下列情况下,能够无地效飞行而不丧失操纵:
(1)申请人选定的重量;
(2)临界重心;
(3)申请人选定的旋翼转速;
(4)高度,从标准海平面条件到旋翼航空器所能达到的最大起飞和着陆高度。
(e)在(1)满足运输A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中的一台发动机失效后,或者(2)其他旋翼航空器全部发动机失效后,当发动机失效发生在最大连续功率和临界重量时,旋翼航空器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速度和高度全部范围内,必须是可以操纵的。在发动机失效后的任何情况下,修正动作的滞后时间不得小于如下规定:
(ⅰ)对巡航状态为1秒或者驾驶员正常的反应时间(取大值);
(ⅱ)对任何其他状态为驾驶员正常反应时间。
(f)对于按照本规定第27.1505条(c)款制定的VNE(无动力)的直升机,必须在下列条件下,以临界重量、临界重心和临界旋翼转速演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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