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28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省规章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节约、共建共享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与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并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城市绿化,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认养、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托本地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安排各类绿地的空间布局,构建以绿地为纽带,融山、水、田、绿、城于一体的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过程中同步划定,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禁止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遵循就近调整、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等。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保证行车净空、视距,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不得遮挡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等设施,并满足管线安全、行人通行等要求。
居住区绿化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方案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进行绿化施工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的上沿,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项目工程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公共绿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养护管理,施工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办理公共绿地管养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墙体采取屋顶绿化、墙面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