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闲置土地、边角地建设口袋公园。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绿地加强适老化改造,增加儿童友好空间,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增强开放性、便民性。
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临河单位敞开庭院,实现城市绿地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拓宽绿化建设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八条 城市裸露地面应当采取临时绿化、建设生态停车场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增加城市绿色空间。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并入库且暂不供应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临时绿化。其他的政府储备土地,按照“谁做地,谁管护”的原则,由各做地主体负责临时绿化。临时绿化费用应当纳入土地收储成本。
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
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以及受其委托养护管理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相应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共同为绿化管理责任人;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其他绿地,其管理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的,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利于城市绿化保护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园林绿化垃圾的处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省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城市绿地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城市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以及由政府管养的公共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物、倾倒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驾驶车辆进入草坪;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在城市绿地内开垦种植;
(七)法律、法规、省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行道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电力等部门确需修剪树木的,修剪方案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且无迁移价值的;
(二)影响公共安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且无迁移价值的;
(四)树木自然枯死的;
(五)法律、法规、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过度修剪树木,造成城市绿地资源损害的,视同砍伐。
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