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3)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申请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换证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换领新证。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换证的,应当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理论考试,并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考核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培训学时证明、考试合格材料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因服兵役、出国(境)工作学习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换证的,可以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向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换证申请,并提交持证人的身份证明和相关佐证材料。延期时间自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延期期间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换证或者延期换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时失效。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失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换证办理;失效超过1年的,按照首次取证办理。证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三十条  申请换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换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证书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换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初领日期保持不变,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按照原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培训所具备的条件、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档案建立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考试点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试所需要的条件、落实考试工作职责、建立考试档案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自特种作业操作证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死亡或者身体条件已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无法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且未换领新证或者换证不通过的。
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严格管理,核查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做好培训、报考、换证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出租、出借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换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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