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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以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规划、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引领、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巡护责任人员。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区、江北新区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监督和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以及其他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区域内湿地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三)配合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开展湿地资源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科普宣教工作,协助开展湿地科学研究;

(五)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湿地日常巡查管护工作;

(六)制定涉及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七)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修复方案、评价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推动湿地历史文化研究,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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