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
每年十一月的第三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发展、绿地系统、旅游发展、航运发展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修复状况、保护修复重点;
(四)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湿地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省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实现数据共享。调查结果纳入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和自然资源现状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区、江北新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区域内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湿地名录的方式予以明确。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湿地管控动态调整机制。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不减少,因占用或者其他原因减少的,应当及时补充、调整。补充、调整的湿地,由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上报核准,并及时更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湿地跨区域的,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分别发布。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区位较为重要的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比较集中的湿地;
(二)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三)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四)其他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可以纳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面积、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七条  对在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一般湿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重点管理。
对于秦淮河、马汊河等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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