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3)
第十八条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湿地保护标志可以和水利、农业等其他标志合并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占用名录中的一般湿地,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水务以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无法避让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湿地,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占用名录中的一般湿地,需要提供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恢复、重建方案。湿地恢复、重建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或者湿地保护项目占用的一般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的湿地属于总量管控范围内的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总量不变。审批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恢复或者重建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或者因抢险救灾、防洪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审批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设立本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禁止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损毁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对湿地进行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未纳入前款保护形式的湿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  本市长江洲滩、秦淮河、马汊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阳江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有关保护形式设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或者申请设立相应的湿地保护形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听取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报送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基础上,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可以开展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分类管理原则,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加强面源污染管控,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耕渔业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控措施,控制农药、化肥、饵料的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防止湿地面积减少、湿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