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4)
加强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支持、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恢复、重建湿地获得投资回报,推动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小微湿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小微湿地调查,并共享调查成果。
因地制宜对生态功能显著的小微湿地实施保护。在保护和提升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小微湿地的可持续利用,体现湿地惠民。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资金,并优先用于湿地管护、生态修复等内容。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自然湿地。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清除圈圩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长江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开展长江流域南京段范围内的湿地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长江岸线修复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修复一般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修复技术规范,按照本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修复情况进行评估,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修复后的一般湿地信息应当纳入本地区湿地资源数据库。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