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5)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根据小微湿地受损程度和恢复力,分别采取生态保育、自然恢复、辅助再生和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策略,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对仍然发挥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功能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生态保育措施,保护小微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
小微湿地的恢复可以按照生态现状调查与评估、修复目标与措施确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与控制、监测评估与维护管理等流程进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微湿地的恢复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湿地后备资源库。
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增加湿地面积,并纳入湿地后备资源库。
湿地后备资源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湿地占补平衡,跨区域使用的,应当经湿地后备资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损毁湿地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污染湿地、破坏湿地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赔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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