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消防条例(3)
(四)其他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三)根据实际需要自主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工作,并依法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五)推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本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等部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采取下列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二)在出入口、电梯间等公共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消防设施操作指引等标识;
(三)对消防水泵、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实施常态化维护管理,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带水联动测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施工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单位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二)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动火作业;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采取防火隔离措施,配置现场监护力量等更为严格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人员居住: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等场所;
(三)在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人员居住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确需值守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住宿区域应当靠近安全出口,并与非住宿区域采用防火隔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 
(二)配备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等消防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城乡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以及阻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科学规划建设消防救援站,确保人员、车辆、装备、器材满足园区事故救援处置需要。
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督促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提升专业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木材加工、家具生产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和粉尘防爆型电气设备,落实锯切、打磨、喷漆等工序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白酒生产、酿造的场所除履行法律、法规明确的消防责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在发酵、蒸馏、储酒区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控制明火与高温设备安全距离;
(二)制定并落实输送管道防静电、储罐区防雷击管理制度;
(三)制定乙醇泄漏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条  福利院、养老机构(含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母婴照料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或者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强制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鼓励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区域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淋装置,并确保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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