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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消防条例(4)

具备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无人照料的儿童及残疾人、独居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的住宅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引导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关联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除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外,下列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值班人员;

(二)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四)从事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四章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场监管、消防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违规充电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用电安全的相关要求建设、安装、运营。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充电设施设备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鼓励在住宅建筑电梯内安装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第三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安全充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和充换电设施。鼓励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电动自行车配备充电行为监测装置,及时提示预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私拉电线或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未与门厅、电梯厅、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设置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存在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劝阻、制止措施;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监管部门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及医疗机构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同步响应和联动工作机制,实现119消防报警指挥中心和120急救调度中心的信息共享和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监管部门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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