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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消防条例(5)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监管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相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物资,由火灾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相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并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妨碍灭火救援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依法实施强制让道或者破损、拆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监督管理资源,推动信息资源共享,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

消防监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优化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审批管理标准统一和审批结果衔接的工作机制。

消防监管部门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提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消防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等对消防安全检查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强化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机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依法采取便利化措施;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依法加强监管力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数字政府整体布局,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科技成果,拓展应急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化装备及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技术在消防救援领域的应用,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科技支撑保障及信息化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既有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由消防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采取劝阻、制止措施的,由消防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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