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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2)

(一)归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实时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并将信息推送至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

(三)设置企业异议申诉和反馈处理渠道,接入企业满意度评价数据;

(四)应当纳入涉企行政检查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完成涉企行政检查后,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检查结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明确整改期限,并提供必要指导。

根据检查结果需要立案调查的,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的企业。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步出具《信用修复告知书》和《依法生产经营建议书》,指导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告知信用修复途径和方式。

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信用修复情况调整对其监管检查的频次。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涉企行政检查时,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检查;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馈赠、宴请、报酬等经济利益或者接受其有偿服务;

(三)强制企业承担检查费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四)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要求实施停产停业;

(五)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陪同检查;

(六)实施非必要的专项检查,擅自调整已备案的检查频次上限,以考核指标摊派检查任务;

(七)以调研、督导、帮扶等名义变相实施检查,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八)泄露在检查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因投诉举报、突发事件、案件查办或者其他法定紧急情况需要紧急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后及时补办检查手续,并在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中备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有权批准的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实施范围和期限,执行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拒绝下列检查: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实施跨区域检查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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