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4)
【指导意义】
(一)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并持续跟踪案件侦办进展,依法提出意见建议。对于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发现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检察机关要跟踪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自行侦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不当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立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的监督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及其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加强检警机关内外部协作和检察机关内部协同,会同公安机关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相关制度机制,形成监督办案合力。负责案件办理的检察官要依法履行监督办案职责,高质效开展审查工作,提出侦查取证、监督纠正的意见建议;负责侦监协作办公室工作的检察官要积极开展沟通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办公室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作用,确保依法有效惩治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6号)第五条、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高检发〔2021〕13号)
办案检察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王乐、钟振滨、罗慧敏、曾超平
案例撰稿人:詹文成、胡爱文、姜昊昂、李彬
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240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以罚代刑  重新立案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问题,依法提出立案或者重新立案侦查的监督意见。当事人双方出具和解、谅解协议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应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按照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要注意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线索,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出生,无业。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2年6月23日5时许,徐某某等5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歌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装入车辆后备箱带至一偏僻处限制其离开。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徐某某等人驾车逃走,张某某获救。当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因该案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地为商业繁华区,社会影响恶劣,大同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按照相关集中管辖规定,商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办理提出意见建议。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经审查在案证据材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就原案提出意见建议的同时,发现徐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及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经调取治安处罚卷宗核实:2020年8月,徐某某等人因持械将他人砍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结案;2020年7月、2021年9月,徐某某等人两次因实施持械殴打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斗等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后调解结案,未作处罚。以上3次行为均涉嫌犯罪,原处理可能存在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立案而未立案问题。
调查核实。针对上述监督线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针对2020年8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的案件事实,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向涉案歌厅工作人员核实事实起因、查阅鉴定意见等,查明徐某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涉嫌寻衅滋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的处理不当。二是针对2020年7月、2021年9月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处理的两起事实,经核实事情起因、纠集过程、是否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等问题,查明徐某某等人车内常备砍刀、镐把等工具,每与他人发生口角即组织多人殴打对方,或实施殴斗,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调解结案的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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