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对经确认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按程序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评议方案、标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等进行评议。评议标准、过程、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
重点监督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等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监督的责任部门、监督重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
(二)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三)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四)调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政策解读、答复有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总结解决行政执法问题的经验,提出关于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等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的要求及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查明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及时纠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要求履职、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拒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综合考虑主客观原因、后果、纠正情况等因素,提出对其作出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的建议,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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