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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索证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培训记录;

(六)水质检测报告;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工艺;产生的尾水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时,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供水等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查明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并在恢复供水前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不得对现制现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并通过官方网站、制水设备设置的二维码等方式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查看、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文件、卫生监测、采样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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