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147号]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罗东川
                                      2025年12月3日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在工作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认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依法独立开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没有设立价格认定机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财物,经提出机关提出后, 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 涉嫌违纪案件;
(二) 涉嫌刑事案件;
(三) 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 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 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提出机关应当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八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价格认定目的;
(二) 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 价格内涵;
(四) 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 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 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 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出机关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应当全面、完整,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九条 对需要进行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的涉案财物,提出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并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检测、鉴定报告。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且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 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
(二) 应当提供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
(三) 涉案财物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
(四) 相关材料不齐全。
提出机关按照要求补充材料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 不符合分级受理规定;
(二) 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
(三) 经补充材料后,仍然不符合受理要求;
(四) 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
(五) 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办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