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自主审核实施办法和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标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自主审核单位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标准应高于国家相应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的申请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自主审核单位每年可开展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须严格按照本单位自主审核资格、自主审核实施办法和审核标准执行。拟增设学位授予点应于每年3月31日前,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加强对学位授予点的质量管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3年组织专家对各单位自主审核工作开展一次评议,并加强对自主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的监测,对存在研究生培养质量或管理问题的,可暂停其自主审核资格3年。自主审核单位在资格暂停期间可参加动态调整。对问题严重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五章 超常布局审核
第二十三条 超常布局审核旨在超常规、快速增设急需学位授予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根据科技发展、国家重大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快速增长的人才需求,即时启动,在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外超常布局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央政策文件,会同有关行业部门,瞄准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等,研究分析高层次人才培养需求,提出超常布局的重点领域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超常布局的重点领域及其需求情况,组织专家研究提出超常布局学位授予点的学科专业名称和申请基本条件。专家组成员应当包括学科评议组成员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委员。
第二十六条 每次启动超常布局审核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专家建议形成超常布局学位授予点审核方案,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超常布局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时,具备相应自主审核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参照自主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程序执行;其他学位授予单位,参照周期性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程序执行。
第六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应慎重提出增设学位授予单位或学位授予点申请,确保质量。增设满3年后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暂停其增设学位授予点。
(一)生师比过高;
(二)学校教育经费总收入的生均数低于本地区普通本科高校平均水平;
(三)研究生奖助体系不健全,奖助经费落实不到位;
(四)研究生教育管理混乱,发生严重教育教学管理事件;
(五)经复核未达到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基本条件;
(六)在学位授予点合格评估、学位论文抽检等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较大问题;
(七)学术规范教育缺失,科研诚信建设机制不到位,发生影响恶劣或者较大范围的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对学术不端行为查处不力。
第三十条 研究生教育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区、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限制其所属单位周期性审核、自主审核。
(一)研究生生均财政拨款较低;
(二)研究生奖助经费未能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
(三)较多学位授予单位在质量保障、学风建设、教育教学工作中出现较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条件、培养质量、教育管理等问题被作出撤销处理的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增设为学位授予点,其在学研究生可按原渠道培养并按有关要求授予学位。
第三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请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学位授予单位,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各省(区、市)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与程序、不按申请基本条件开展学位授予资格审核、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的省级学位委员会,将进行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该地区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全部博士或硕士学位授予点后未增设相应层次学位授予点的,其相应层次的学位授予单位资格同时撤销。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资格审核,由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职责组织进行。
各学位授予单位增设或撤销军事学门类学位授予点,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之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按照本办法执行。2024年1月10日印发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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