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4)
(四)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诉讼或仲裁,并可能对产品或其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五)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主体、担保主体发生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仲裁,或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并对其还款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标准化资产的融资主体对其公开市场债务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情况的;
(七)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债券违约、股票停牌或退市的;
(八)公募产品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对于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本身为不良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可以不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但应当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合同约定需符合以下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执行,不得仅以事后信息披露代替相关程序:
(一)履行有关变更程序;
(二)获得投资者同意;
(三)事前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节 产品终止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产品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资产管理产品终止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到期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清算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财产处置变现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
如预期无法在规定的清算期内完成清算,产品管理人应当在原定清算期结束前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流程。
产品管理人董事会对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讨论产品信息披露工作的重大事项并定期听取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汇报,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加强对未对外披露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的管控并建立相关管理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违规泄露未对外披露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资产管理产品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提示产品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媒体或市场上流传的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重大误导性信息或重大舆情进行主动澄清和回应。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持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除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基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目的,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如增加披露渠道、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殊客群,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补充差异化、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措施,提升其获取披露信息的服务体验。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办理与资产管理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产品托管协议、对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定期出具产品托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销售协议(或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办理与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销售机构接受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进行信息披露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向投资者的信息传递工作,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需要传递的信息提供给销售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存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会计师事务所为产品信息披露出具审计报告,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上述文件资料和工作底稿等档案至少保存到产品合同终止后十五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情况,作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调查以及对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的重要考虑因素。
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开展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或者因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工作需要,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对有关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作出特殊安排。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会同承担产品登记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并对其成员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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