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5)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加强理财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安全高效运行相关信息系统。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自律管理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产品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协助开展穿透披露的,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法律意见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其违规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品合同,主要指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合同,理财产品的投资协议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合同;
(二)产品说明书,主要指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的理财产品说明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产品募集说明书;
(三)风险揭示文件,主要指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认(申)购风险申明书,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认(申)购风险申明书、风险揭示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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