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5)
建立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公安等部门合作机制,探索实施由海事部门牵头、医疗救援参与的水上医疗救援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
(三)通信单位应当保障通信网络畅通;
(四)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的安全稳定供电;
(五)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的指导工作,做好指挥调度系统相关政务云以及政务外网的保障工作;
(六)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其职责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第四十六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120”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在确保交通安全以及不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前提下,因让行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急救车辆收治患者时,应当在保证急救的前提下现场向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做好身份信息记录。对接收的身份不明的急、危、重伤病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并及时通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前往甄别是否属于救助对象。
非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急救后,应当在保证其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将其转往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对需要紧急抢救又无经济能力支付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治疗。经甄别属于流浪乞讨救助对象的,由所属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按规定直接与医疗机构按季度进行治疗费用结算;不属于流浪乞讨救助对象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治疗,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疾病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急救网络医院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服从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及“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开展急救技能培训及演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任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不按规定报停急救车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清洁或者消毒“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不按照规定派出“120”急救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拒绝救治患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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